第一條【立法目的及依據】
為完善住房保障體系,促進中低收入家庭購買普通住房,規范個人住房置業貸款政策性擔保行為,保護擔保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鄭州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概念解釋】
本辦法所稱個人住房置業貸款政策性擔保,是指依法設立的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作為保證人,依據國家、省、市有關個人住房置業政策,為申請個人住房貸款的借款人提供保證,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住房貸款償還義務時,由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代借款人償還住房貸款債務的行為。
第三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借款人申請個人住房商業銀行貸款、個人住房公積金(組合)貸款,貸款人要求提供保證擔保時,由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提供擔保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擔保原則】
個人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的資金運用,應當遵循穩健、安全的原則,確保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五條【主管部門】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個人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申請條件】
申請個人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有效居民身份證件;
(三)收入來源穩定,無不良信用記錄,具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訂立合法的住房買賣合同;
(五)已足額交納購房首付款;
(六)已訂立借款合同; (七)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擔保程序】
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擔保申請,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與申請人簽訂個人住房貸款擔保合同,并出具擔保證明;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八條【資信評估】
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提供個人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應當嚴格評估借款人的資信。對于資信不良的借款人,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可以拒絕提供擔保。
第九條【反擔保】
借款人向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申請個人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的,應當將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產向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進行抵押,或以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認可的保證、質押方式,依法向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提供反擔保。
以合法房產進行抵押反擔保的,抵押當事人應當辦理抵押登記。
第十條【貸款優惠待遇】
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提供擔保,經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與貸款人協商,貸款人可以增加借款人的貸款比例、增加貸款年限或者適用優惠貸款利率。
第十一條【擔保費及免費擔保情形】
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提供擔保,借款人應當根據貸款金額、貸款期限向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交納擔保服務費。擔保服務費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申請,可以減免擔保服務費:
(一)持有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認定證明;
(二)配偶、成年子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三)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
(四)獲得省級以上勞動模范榮譽稱號;
(五)獲得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榮譽稱號;
(六)獲得個人一等功;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保證合同】
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提供保證,應當與貸款人簽訂書面保證合同。
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借款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擔保的范圍;
(五)保證期間;
(六)違約責任。
第十三條【保證期間】
保證合同的保證期間由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與貸款人約定,但不得短于借款合同規定的還款期限。
第十四條【保證責任】
在保證期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償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可以按照保證合同要求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五條【提前代為清償】
借款人在償還貸款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貸款人可以按照保證合同要求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提前代為清償貸款:
(一)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后無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財產代管人的;
(二)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后無法定監護人的;
(三)其繼承人、受遺贈人、財產代管人、法定監護人拒絕履行借款合同的;
(四)貸款人與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依法約定的其他情形。
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提前代為清償貸款的,保證合同終止。
第十六條【抵押權、質押權實現】
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履行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借款人依法追償,要求實現抵押權、質押權。
抵押權、質押權實現所得價款,在扣除應繳納的稅費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實現抵押權、質押權的費用;
(二)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代借款人清償的貸款利息;
(三)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代借款人清償的貸款本金;
(四)貸款人的罰息;
(五)按照約定借款人應當支付的違約金。
清償所剩價款歸借款人所有;不足部分,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有權向借款人繼續依法追償。
第十七條【保證金】
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應當開立保證金存款賬戶,并按擔保余額的一定比例提留保證金存入保證金存款賬戶。具體提留比例,由貸款人與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協商確定。
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未按規定或合同約定履行擔保義務時,貸款人有權直接從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保證金存款賬戶內扣收借款人違約本金、利息及罰息。
第十八條【周轉房】
借款人用作抵押的房屋被依法處置后,需由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提供過渡住房居住的,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應當提供短期周轉房。短期周轉房使用費用應當低于同地段房屋租賃市場價格。
第十九條【免責條件】
借款人以自有房屋設定抵押提供反擔保的,有下列原因導致房屋滅失,且借款人無償還能力的,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承擔清償借款人剩余貸款本息的義務,并不再向借款人追償,但因借款人故意行為造成的或者已得到賠償、補償的除外:
(一)地震、雷擊等不可抗力因素;
(二)火災、爆炸;
(三)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第二十條【免責保障】
在保證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可以提供全部或者部分意外免責保障:
(一)借款人被追認為革命烈士,其共同借款人或者繼承人無償還能力的;
(二)借款人因見義勇為犧牲,其共同借款人或者繼承人無償還能力的;
(三)借款人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償還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擔保范圍】
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只能從事個人住房置業擔保業務,不得提供財政信用、金融及融資性業務等其他擔保。
未按有關規定依法設立的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各商業銀行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其個人住房貸款擔保業務不予辦理;房屋登記機構對其與借款人進行房屋抵押反擔保的他項權利登記申請不予辦理。
第二十二條【風險基金】
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應當建立擔保風險基金,用于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清算時對其所擔保債務的清償。
擔保風險基金由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從擔保收入中提取,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已經解除擔保的風險基金,可以在擔保風險基金賬戶同期提取金額中沖抵。
第二十三條【擔保余額】
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擔保貸款余額的總額與實有資本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超出規定比例時,應當追加實有資本。
第二十四條【行政追責情形】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部門或者有權處理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擔保申請不提供住房置業政策性擔保的;
(二)對需要過渡住房居住的借款人不按規定提供短期周轉房的;
(三)對應當減免擔保服務費用不予減免的;
(四)對應當提供意外免責保障不予提供的;
(五)超出擔保范圍提供擔保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辦法實施前,市政府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抵觸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